(2016)浙1081执20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为丰与许连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为丰,许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20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为丰,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执行人许连云,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温岭市。刘为丰与许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为丰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许连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为丰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71.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6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许连云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吴岙村大岭坦[土地证号:温集用(2013)第103**号]的房屋,因系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20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