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小容、杨兴琴、杨小英、杨贵容与杨小敏、李全别、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容,杨兴琴,杨小英,杨贵容,杨小敏,李全别,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2569号原告:杨小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杨兴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广东省。原告:杨小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杨贵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元勇,系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全别,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谢雨洁,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波,系该村主任。原告杨小容、杨兴琴、杨小英、杨贵容与被告杨小敏、第三人李全别、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杉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容、杨小英、杨贵容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杨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第三人李全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杉坪村委会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由被告耕种的,以原、被告父亲杨代学为户主承包的8份集体土地(山林),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2、判决被告将各原告应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份额的土地流转费用从2016年起每年每人约1700元(以流转合同为准)一并划分给各原告,由各原告领取。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及杨兴美(已病故)与被告杨小敏系同胞姐妹,1980年土地到户时,全家8人(父母二人和姐妹六人)以父亲杨代学为户主承包了8份土地。承包面积(习惯亩)田4.16亩、土3.2亩。后来原告等人先后结婚到村外,均没有另行承包土地,被告与苏慎鱼结婚便留在老家居住,所有土地由被告耕种。2012年以来,杉坪村开发旅游项目,全家土地大部分被征用或租用,被征用的2.914亩土地已另案处理,被流转的17亩(丈量亩),每年租金约7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在耕种。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流转费用,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980年以杨代学为户主承包了8份土地属实,但杨代学已处理了部分土地,被征有的土地已另案处理中,退耕还林土地的补偿款由第三人李全别领取。原告主张对未被征用和征收的土地进行分配,于法无据。被征用的土地大部分是被告与第三人自行大量开垦荒山形成的,不是承包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土地经营权份额,该请求应当是不明确的,无法确定土地地名、位置、面积、四至界限、份额数量,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确认份额是行政确权的行为。第三人李全别述称,原告及被告均是第三人李全别之女,被告没外嫁,目的就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负责第三人夫妇的生养死葬,各原告并未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因此,各原告无权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所承包的份额,我申明由被告享有和使用。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杉坪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容、杨兴琴、杨小英、杨贵容及已亡故的杨兴美和被告杨小敏共六人,均系第三人李全别和杨代学(已亡故)夫妇二人的子女,姐妹六人及父母共八人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以杨代学为户主共承包了八份土地。被告杨小敏结婚后仍居住在杉坪村,与父母共同生活,杨小敏的其他姐妹均结婚外嫁,在结婚地没有另行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户主仍是杨代学。2012年以来,杉坪村由政府牵头进行花海旅游景区开发,2015年,杨代学病故。杨代学为户主的承包地被征用了部分,被租用了部分,也被杨代学处理了部分,现还剩下一部分。被征用的土地已获得补偿,原、被告就补偿款的分配此前已诉讼,现在二审程序中。杉坪村委会就景区土地的租用与杨小敏签订协议,实际上以户籍仍在杉坪村的杨小敏代表整个家庭,但租金还未拨付。四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杨小容、杨兴琴、杨小英、杨贵容与被告杨小敏及第三人李全别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块是没有争议的,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外的地块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1980年普遍的客观情况,没有将自留地等填上证,被告主张是新开垦的荒地。原告请求将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明确份额,并将土地流转费用明确由各原告自行领取,被告及第三人李全别主张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双方认可四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家庭成员,获取了相应土地份额,由杨代学为户主向杉坪村委会承包了土地,这是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事实行为不需要法律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我国的土地承包实行家庭承包方式,不是由个人向发包方承包土地,为了土地开发,土地发包方的杉坪村委会与使用土地的家庭代表杨小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法院无权将该租赁协议分割为四份,由各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享有租赁的权利而直接领取流转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户主领取土地流转费后,在家庭成员间未依法分割,权利人可依法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容、杨兴琴、杨小英、杨贵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