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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成峰与金立军、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峰,金立军,王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729号原告沈成峰。委托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军。被告王丽敏。原告沈成峰与被告金立军、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成峰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峰诉称,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沈成峰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立军答辩称,被告金立军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属实,二被告现在已经离婚,该笔借款是被告金立军自己向原告借的,应当由被告金立军一人偿还原告。被告王丽敏未应诉亦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成峰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金立军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立军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立军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金立军与被告王丽敏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7日离婚。被告王丽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军与被告王丽敏原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离婚。2015年8月23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立军向原告沈成峰借款1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立军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院保护,原告沈成峰主张被告金立军向其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金立军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立军答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应当由被告金立军独自承担该笔债务的答辩意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金立军与王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金立军承认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王丽敏未应诉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军、王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成峰借款本金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立军、王丽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欣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