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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月英与卜志权、梁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卜志权,梁巧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52号原告:陈月英,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富,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志权,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巧玲,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锦绣银座)三层C07、08单元。负责人:吴升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月英诉被告卜志权、梁巧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富、被告卜志权、大地保险湛江公司的负责人吴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巧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卜志权、梁巧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133.94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在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6时10分,被告卜志权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从安铺电影院往安铺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安铺镇瑞大路与中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志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经住院治疗,且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共计146133.94元,分别为:1、医疗费1458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3、护理费19320元;4、误工费17282.05元;5、伤残赔偿金62296.38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3000元;8、营养费59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主体身份;肇事车辆粤G×××××在大地保险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湛江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湛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至6月17日,共计11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42天,1人陪护77天;需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7585.51元。证据三: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证据四:居住证明(2份)、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房租及水电费收据(24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廉江市城南街道办新江居委会南华路东一横巷4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复诊、评残及家人护理等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六:户口簿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需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卜志权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按金21693.54元。被告卜志权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卜志权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梁巧玲身份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3张、广东银联刷卡记录。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应该剔除费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支付3000元给原告治疗,预付的款项应该予以冲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应该酌情减少;关于护理费,我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即可,而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核定减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经63岁,超过退休年龄,没有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有收入,误工费不予认可,不应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报告,但是没有提供鉴定所依据的相关影像资料,答辩人无法核实伤残的情况,所以我司要求补充提交相关原始的影像资料,我司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原告已是退休年龄,原告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但是没有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具有所有权的相关凭据,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在连号的情况,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减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不足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分担。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根据车主的申请已在交强险内预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该金额应该扣减。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为其答辩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影像资料,无法核实伤残情况;居住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亲属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不予认可。被告卜志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六不清楚。原告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和被告卜志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廉江市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廉江市安铺镇田头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没有当地派出所加注的意见,没有房东陈少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佐证,收款收据存在连续编号,袁红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廉城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袁红伟每月有工资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的意见和盖章,无法查实,原告陈月英的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对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2016年2月19日16时10分,被告卜志权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安铺电影院往安铺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安铺镇瑞大路与中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月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志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月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月英受伤后即被送到廉江市安铺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457.24元;因伤情过重,当日又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从2016年2月19日住院至6月17日共11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天,共六周,壹人/天共77天,用去门诊费1236.30元,住院费37585.51元。2016年7月19日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月英腰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月英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卜志权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巧玲。被告卜志权和被告梁巧玲是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家庭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卜志权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住院按金和1693.54元的门诊费(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于2016年9月5日开庭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已超过举证期间。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请求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陈月英是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周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跟随儿子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答辩有理,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卜志权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卜志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查,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用去住院费37585.51元。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辩称要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19天,以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0元。3、营养费,结合的原告已满62周岁和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119天按每天30元计,营养费合计为3570元。4、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天,共六周,壹人/天共7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护理费为42天×100元/天×2人+77天×100元/天×1人=161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亲人陪护、评残、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已满62周岁,按照广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18年×10%=24048.72元。对于原告请求其母亲莫春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误工费,原告已满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法医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0000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卜志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卜志权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陈月英骑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卜志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月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卜志权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75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3570元,合计53055.5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0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5148.7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55148.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减去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还需赔偿52148.72元。余下43055.51元(53055.5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按照8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444.41元(43055.51元×80%)给原告,再减去被告卜志权为原告垫付的21693.54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剩余12750.87元(34444.41元-21693.54元),最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750.87元给原告。被告卜志权在本案中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未提起反诉,由其与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另行处理。司法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大地保险湛江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卜志权按责任比例80%赔偿144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2148.72元给原告陈月英。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2750.87元给原告陈月英。三、限被告卜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法鉴定费1440元给原告陈月英。如果各被告不按上述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1元(原告陈月英已预交611元,申请缓交1000元),由原告陈月英负担882元,被告卜志权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华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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