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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吴大洋与陈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洋,陈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72号原告:吴大洋,居民。被告:陈锦奎,居民。原告吴大洋与被告陈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6日、199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7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2年左右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陈锦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吴局长现金柒万元正。¥70000./(月息按3分计算)据:陈锦奎96.12.28”。借条中载明的70000元系原告从他人处所借,故原告在借条中注明:“倪思玉2.0万元贾伯云2.0万元吴丽莹3.0万计7.0万”。借款后,被告在2002年左右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已支付的63000元系以70000元为本金,自199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199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199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于2002年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元,现原告主张该利息支付至1999年6月30日止,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0元为本金,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大洋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照准。被告陈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大洋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75元,由被告陈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