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赞与XX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赞,XX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623号申请执行人:任赞,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执行人:XX先,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2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皖B五菱牌汽车一部;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少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利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