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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梅丽与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丽,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175号原告:王梅丽,女,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徐子权。原告王梅丽与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位于杭州市桐庐县经济开发区陈山路83号嘉威商厦425室的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及办好产权登记之日止按购房款151788元的日万分之0.11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桐庐县经济开发区陈山路83号嘉威商厦425室的房屋,商品房总价款为151788元。合同对交房时间及被告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就按约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5178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至今被告都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梅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嘉威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梅丽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陈山路83号嘉威商厦425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8.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1788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权属证书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超过90日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保修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151788元。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律禁止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尚不具备交房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请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益。原告已交付了房款,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梅丽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1517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一一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梅丽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以1517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祥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