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7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汝桂、林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汝桂,林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626号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相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杰,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委托代理人:邹海健,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汝桂,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俭,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朱汝桂、林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汝桂、林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朱汝桂因购买家电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朱汝桂签订了“030XXXX8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汝桂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即每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林俭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汝桂向原告申请贷款1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朱汝桂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朱汝桂已拖欠原告贷款逾期本金及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4684.21元。原告认为被告朱汝桂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朱汝桂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219.5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暂计至2016年7月7日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464.66元);二、解除原告与被��朱汝桂签订的“030XXXX88”号《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朱汝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被告林俭对被告朱汝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汝桂、林俭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朱汝桂与原告珠江银行签订编号为030XXXX8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之日止。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林俭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朱汝桂签订的编号为030XXXX88号《借款合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签订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朱汝桂发放贷款1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汝桂逾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219.55元,截至2016年7月7日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464.66元。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珠江银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汝桂履行提供借款10000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朱汝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汝桂作为借款人连续多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219.55��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汝桂偿还借款本金4219.55元及借款利息(含正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2月2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因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9日到期,故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自动终止。关于被告林俭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俭与原告珠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现原告珠江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林俭对被告朱汝桂上述债务承担保证���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汝桂、林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汝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19.55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7日利息为464.66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林俭对被告朱汝桂第二判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汝桂、林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淑琴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