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龚建仁与谢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仁,谢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895号原告:龚建仁,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流邦,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志根,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龚建仁与被告谢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建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流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建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志根支付拖欠龚建仁的货款47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谢志根向龚建仁购买钢构材料。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进行结算,谢志根确认共欠龚建仁货款47800元。后龚建仁多次向谢志根索要无果。谢志根未作答辩。龚建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志根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龚建仁提供的有关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及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陈某某作为本案欠条出具时的在场人,证人杨某某作为案涉货物的送货人员,其两人的证言可以佐证证明谢志根出具欠条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欠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谢志根向龚建仁购买钢构材料,并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交龚建仁收执,确认欠龚建仁货款47800元,该款至今未付。诉讼中,龚建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谢志根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谢志根名下的车牌号为闽******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以价值47800元为限)。本院认为,龚建仁与谢志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谢志根依法应偿付结欠龚建仁的货款47800元。谢志根经龚建仁起诉催告,仍不偿付,构成违约,龚建仁亦有权要求谢志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龚建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建仁货款4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财产保全费498元,由谢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谢志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