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信与被告徐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信,徐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156号原告:徐志信,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徐彦彪,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徐志信与被告徐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2013年7月2日被告以养羊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利息1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再未向原告归本付息。徐彦彪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约定、已支付利息数额均属实。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属实,之后被告与原告协议不再支付利息。现被告同意��还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600元。之后被告至今再未向原告归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仍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对于该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协商不再���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未表示承认,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原告徐志信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徐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