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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202行初5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所:莱芜市文化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吕耐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爽,该局高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传良,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住所: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马保岭,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宾,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倩,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某不服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下简称莱城公安分局)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莱城公(高庄)行罚决字[2016]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莱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爽、李传良,被告莱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宾、胡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刘某与亓仁香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致亓仁香受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刘某不服,向莱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城区政府经审理,维持了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某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且处罚文书未标注送达时间;对对方的处罚显失公平。事实情况是:亓仁香在翻越堤堰时,自己碰破了头,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的亓仁香的伤是自伤,与刘某无关。在亓仁香拿木棍追打刘某时,刘某并没有回击,只是一路逃跑。随后,吕树美又在桥头殴打刘某的丈夫亓延洪。刘某回家后,吕树连、吕树美强行入侵刘某家,并砸坏大门把手及门上插销,后又对刘某夫妇进行殴打。亓仁香、吕树连、吕树美殴打刘某夫妇的行为为故意伤害他人,应受处罚;吕树美、吕树连强行入侵刘某家的行为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应受处罚。但莱城公安分局至今未依法追究她们的全部违法责任。莱城区政府在复议中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维持无任何法律依据。此外,莱城公安分局对刘某的处罚,及对亓仁香、吕树美、吕树连的放任,程序也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莱城区政复决字[2016]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莱城公(高庄)行罚决字[2016]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亓仁香、吕树连、吕树美殴打他人,吕树连、吕树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政责任;诉讼费由莱城公安分局及莱城区政府承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刘某所受外伤为头外伤,而且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莱城区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1份,证明刘某被亓仁香殴打后手腕受伤;3、莱城区人民医院X光片2张,证明刘某被打后去医院检查拍片。被告莱城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局莱城公(高庄)行罚决字[2016]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野店村亓仁香称刘某欠其五元钱一直未还,刘某称其不欠亓仁香钱,但在其多次索要下,也已经还了三次,对此双方各执一词。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亓仁香及其外甥亓佳乐与邻居田庆兰一起从田庆兰家出来,在行至刘某家门口时,刘某站在其家南边,因欠钱问题,与亓仁香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田庆兰无法劝阻亓仁香,遂离开现场去叫人。亓仁香捡一树枝向刘某走去,刘某站在地堰上拿着木棍,亓仁香在爬地堰过程中,刘某用木棍打亓仁香头部,亓仁香爬上地堰后用树枝打刘某,刘某将亓仁香的树枝夺下后扔掉,刘某看到亓仁香额头流血就跑到本村亓延忠家找其对象亓延洪,后亓仁香小女婿亓全新、小女儿吕红先后找到亓延洪、刘某理论,后双方在村中桥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闻讯赶来的亓仁香三女儿吕树美用头拱了亓延洪前胸,亓延洪仰面倒地。当天下午,亓仁香女儿吕树连和吕树美看到受伤住院的亓仁香,认为亓延洪应该来给亓仁香看伤,后两人找亓延洪理论,先后与刘某、亓延洪发生争吵,要求亓延洪给亓仁香看伤。以上事实由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关于刘某在诉状中所称的吕树美殴打其丈夫亓延洪一事,我局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亓仁香、吕树美分别作出处罚;刘某称吕树美、吕树连非法侵入其住宅,经调查,其二人在敲门后进入的亓延洪家,并非闯入,且符合当地群众生活习惯;关于刘某所称吕树美、吕树连侵入其住宅后对亓延洪进行殴打一事,该过程当事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案发后,我局依法进行受案,并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刘某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莱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对刘某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2、2015年12月30日的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亓仁香被殴打案;3、2015年12月29日的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刘某被殴打案;4、莱城公(高庄)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亓仁香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决定内容等;5、莱城公(高庄)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吕树美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决定内容等;6、莱城公(高庄)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决定内容等;7、莱城公(高庄)缓拘决字[2016]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8、莱城公(高庄)缓拘决字[2016]00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吕树美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9、传唤审批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的传唤依法进行审批;10、传唤证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进行书面传唤;11、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证明亓仁香被殴打案的办案期限进行了延长审批;1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证明刘某被殴打案的办案期限进行了延长审批;13、亓仁香之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亓仁香进行处罚审批;14、吕树美之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吕树美进行处罚审批;15、刘某之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进行处罚审批;1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进行审批;1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吕树美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进行审批;18、刘某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拟对刘某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陈述和申辩权;19、亓仁香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拟对亓仁香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陈述和申辩权;20、吕树美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拟对吕树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陈述和申辩权;21、受案回执1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告知亓仁香被殴打案已受案;22、受案回执1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告知刘某被殴打案已受案;23、莱城公(高庄)送回字[2015]00015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向亓仁香送达其本人法医鉴定情况;24、莱城公(高庄)送回字[2016]00003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向刘某送达亓仁香法医鉴定情况;25、莱城公(高庄)送回字[2016]00004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向亓仁香送达刘某法医鉴定情况;26、莱城公(高庄)送回字[2016]00005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向吕树美送达亓延洪法医鉴定情况;27、莱城公(高庄)送回字[2016]00007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向刘某送达亓仁香行政处罚决定情况;28、莱城公(高庄)送回字[2016]00008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向亓延洪送达吕树美行政处罚决定情况;29、莱城公(高庄)送回字[2016]00009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向亓仁香送达刘某行政处罚决定情况;30、对亓仁香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双方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刘某有故意伤害亓仁香的行为,亓仁香未打刘某;31、对亓仁香第二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向亓仁香进一步核实打架情况,与第一次询问情况一致;32、对刘某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双方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亓仁香有故意伤害刘某的行为,刘某未打亓仁香,后吕树连和吕树美到刘某家故意伤害刘某及亓延洪,但未对刘某家造成任何损坏;33、对刘某第二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向刘某进一步核实打架情况,与第一次询问一致,并告知其本人法医鉴定情况;34、对刘某第三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向刘某了解到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告知其亓仁香法医鉴定情况;35、对刘某第四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传唤审查刘某,进一步核实打架情况,并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36、对吕树美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吕树美用头拱了亓延洪并致其倒地,下午又和吕树连到亓延洪家与亓延洪发生争吵,但并未打亓延洪和刘某;37、对亓全新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田庆兰告诉亓全新亓仁香被打,后亓全新看到亓仁香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并称是刘某打伤的,后拨打110报警;38、对亓佳乐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双方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刘某有故意伤害亓仁香的行为;39、对田庆兰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刘某先骂的亓仁香,后双方互骂,亓仁香没有砸刘某家大门,关于打架过程田庆兰没有看到,只看到亓仁香躺在地上,脸上有血;40、对吕树连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吕树连和吕树美到亓延洪家,在敲其大门无应答后才进入其院子,并与亓延洪、刘某发生争吵;41、对亓延洪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吕树美用头拱了亓延洪前胸并致其躺倒在地上,下午吕树连和吕树美到亓延洪家中与其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打亓延洪肩部,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告知亓延洪其本人法医鉴定情况;42、对张万平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刘某和亓仁香打架一事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43、对亓爱红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刘某和亓仁香打架一事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44、对吕红第一次询问所作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吕树美用头拱了亓延洪的前胸致其躺倒在地上;45、(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19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亓仁香之损伤系轻微伤;46、(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19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刘某之损伤系轻微伤;47、(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19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亓延洪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48、说明1份,证明高庄派出所协警亓建科说明吕树美将亓延洪用头拱倒的情况;49、工作说明1份,证明针对刘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7日对其进行传唤未果,直至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才将其传唤至指定地点,并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50、户籍证明1份,证明亓仁香的身份基本情况;51、户籍证明1份,证明吕树美的身份基本情况;52、户籍证明1份,证明刘某的身份基本情况;53、户籍证明1份,证明亓延洪的身份基本情况;54、检验鉴定委托书存根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亓仁香、刘某和亓延洪及时出具了检验鉴定委托书;55、申请书1份,证明刘某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56、申请书1份,证明亓仁香分别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57、申请书1份,证明吕树美分别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58、照片1张,证明2015年12月28日上午,民警出警时未发现刘某有明显外伤;59、工作说明1份,证明办案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刘某到案接受处理及通话记录。被告莱城区政府辩称:一、莱城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刘某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莱城区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向莱城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莱政复答字[2016]16号),及复议申请书副本。经依法审查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莱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刘某和莱城公安分局作了送达。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莱城区政府经审理,认为莱城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由相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刘某与亓仁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的事实;同时,莱城区政府在审理中发现虽然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刘某不配合办案人员的调查,致使该案无法如期结案,但其未向亓仁香说明情况,鉴于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刘某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程序不当,莱城区政府已予指正。综上,莱城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莱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送达回证;7、莱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8、莱城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9、莱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0、复议决定书审签表;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刘某签收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3、莱城公安分局签收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莱城区政府以以上1-13号证据证明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刘某对莱城公安分局提交的第7号、41号、46号、47号、50号、51号、52号、53号、55号、58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分别提出了以下异议:对1号证据,刘某认为该复议决定书不符合程序,因其在提出复议申请后,莱城区政府只是进行了书面审查,同时该决定书也不尊重事实;对2号、3号证据,根据莱城公安分局的陈述,亓仁香方先报警,刘某方后报警,但立案受理时却先受理刘某被殴打案,后受理亓仁香被殴打案,程序不合法;对4、5、6号证据,刘某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同时向被处罚人和受害人送达,程序不合法,其载明的内容和处理决定不相符,而且被处罚人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和载明日期;对8号证据,刘某指出其不知吕树美是否申请延缓;对9号、11号-17号证据,刘某指出其载明的同案其他人不准确,而且其载明的违法事实也不符合事实;对10号证据,刘某指出传唤当天其不在家;对18号-20号证据,该三份告知笔录均是由他人代签,故公安机关应先向被告知人宣读后再让被告知人找人代签,但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宣读,相当于未向被告知人告知;对21号、22号证据,刘某认为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6日向报案人告知案件受理,那么此前的调查均不合法;对23号-26号证据,刘某认为代收程序均不合法;对27-29号证据,刘某认为在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公安机关才向案件相对方送达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对30号、31号、38号证据,刘某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均是在受案前进行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而且互相矛盾:亓仁香称其往地堰上爬时没有拿东西,亓佳乐却说亓仁香拿了一根棍子。亓仁香称其在爬地堰的过程中被刘某打击,亓佳乐却说亓仁香爬地堰过程中刘某在赶羊。根据亓仁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左眉弓处见一皮肤创口,但亓佳乐却说刘某打了亓仁香好几下。亓仁香说只爬过一次地堰,亓佳乐却说亓仁香爬了两次。亓佳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应由其家长在场而不是老师。虽然亓佳乐在该笔录上注明其看过,与其说的相符,但作为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其本身对法律没有认知,而且也不认识多少字,故该笔录本身不合法;对32号-35号证据中刘某的陈述本身没有异议,但笔录上未注明在场人,程序有瑕疵;对36号证据,吕树美的签名由民警李爽代签,形式不合法,而且也无法确定其内容是否由吕树美陈述;对37号、38号证据,亓全新与田庆兰的陈述相矛盾,亓全新称田庆兰告诉他刘某打了亓仁香,但田庆兰却说其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此外,田庆兰的签名由民警李爽代签,形式不合法;对40号证据,吕树连的签名由民警李爽代签,形式不合法。在该笔录中,吕树连承认其敲门未经允许进入,这不合法。吕树连还承认亓仁香的伤与刘某无关,因此,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对42号、43号证据,刘某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告知程序,不合法;对44号证据,吕红陈述的吕树美打亓延洪是事实,但吕红在笔录中未注明“以上笔录属实”,故程序不合法;对4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刘某造成的;对48号证据,刘某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49号证据,该工作说明中记载的刘某不配合工作不属实;对5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载明的检验鉴定委托书领取时间2015年12月28日与立案时间相矛盾;对56号、57号证据,刘某指出其并没有见过这两份申请,不了解情况;对59号证据,刘某认为公安机关打电话时其正在外地,电话也不会查看,并不是其不配合工作,对于公安机关提交的语音详单应当有发票相互对应,否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莱城区政府对莱城公安分局提交的1-59号证据均无异议。刘某对莱城区政府提交的1-14号证据均有异议,并指出其并不知道莱城公安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而且复议时只是书面审查,其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复议程序不合法。莱城公安分局对莱城区政府提交的1-14号证据均无异议。莱城公安分局和莱城区政府对刘某提交的1-3号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某和莱城区政府对莱城公安分局提交的第7号、41号、46号、47号、50号、51号、52号、53号、55号、58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莱城公安分局提交的第3号、8号、12号、13号、14号、17号、19号、20号、22号、25号、26号、27号、28号、48号、56号、5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1号证据,因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并未生效,故莱城公安分局以此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9号、10号、11号、15号、18号、21号、23号、24号证据,该9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莱城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所适用程序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号、5号证据,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对亓仁香、吕树美的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本身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作认定;16号证据反映了公安机关对刘某的暂缓执行拘留申请进行审批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29号证据,莱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亓仁香送达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系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受送达人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30号、31号、38号三份证据,亓仁香的两次询问笔录和亓佳乐的一次询问笔录相吻合,能够证实刘某故意伤害亓仁香的事实,且因亓佳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要求其老师在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32号-35号证据,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36号、40号证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吕树美、吕树连在敲门无应答的情况下才进入的刘某家未锁的家门,并非非法侵入住宅,本院予以采信;对37号、39号、42号、43号、44号证据中的被询问人均非事发时的在场人,不能证明莱城公安分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45号证据,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由专门机构出具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本院予以采信;对49号、59号证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刘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刘某未果,直到2016年3月14日才将其传唤到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54号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及时对案件的相关人员出具了检验鉴定委托书,保障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莱城区政府提交的第1-13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刘某与亓仁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亓仁香受伤。事发后,亓仁香的女婿亓全新拨打110报警,莱城公安分局高庄派出所接110指令后,遂派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并相继对相关证人、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2015年12月30日,莱城公安分局对亓仁香被殴打案立案处理;2016年1月27日,因未能如期结案,该局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刘某对莱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出了陈述和申辩,但之后,莱城公安分局多次对刘某进行传唤以便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未果,直至2016年3月14日,刘某才到案,莱城公安分局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于当日对刘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刘某与亓仁香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撕打过程中亓仁香受伤,经鉴定,亓仁香之损伤系轻微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刘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莱城公安分局提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并于2016年5月9日向莱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7日,莱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程序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莱城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莱城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依法追究亓仁香、吕树连、吕树美殴打他人,吕树连、吕树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莱城公安分局和莱城区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莱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刘某与亓仁香发生争吵时,只有亓仁香的外甥亓佳乐在场。莱城公安分局对亓佳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刘某对亓仁香进行殴打、亓仁香对刘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因亓佳乐系未成年人,莱城公安分局在对其询问时,要求其班主任李慧在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亓佳乐虽然是亓仁香的外甥,但其在询问笔录中既陈述了刘某殴打亓仁香的事实也陈述了亓仁香殴打刘某的事实,具有客观性。故莱城公安分局以此认定刘某与亓仁香在撕打过程中致亓仁香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亓仁香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莱城公安分局以刘某存在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另,莱城公安分局对刘某一案历经初查、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刘某未能及时到案,致使案件未能如期结案,故莱城公安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刘某的实体权利。莱城区政府经审查,依法定程序对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莱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某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莱城公安分局对亓仁香、吕树美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对刘某提出的要求追究亓仁香、吕树美殴打他人的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提出的要求追究吕树连殴打他人、吕树连、吕树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吕树连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吕树连、吕树美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亓常川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