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0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7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无法融入被告的家庭生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吕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7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予认定。只要原告多从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珍惜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多些关心、多些体谅,夫妻重归于好共同创建一个美好的家庭还是很有希望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忠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