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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962号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订婚,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沉迷网络、嗜酒如命,并且酒后经常对原告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吴某某辩称:并未沉迷网络,不存在喝酒、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4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14年7月12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端午节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理解,理智、妥善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双方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慎重考虑双方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庆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