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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656号,原告易延良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罗国禄、钟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罗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656号原告:易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某某,男。被告:钟某某,女。原告易某某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罗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被告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称鼎隆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介绍原告借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同时公司保证借款到期后,无条件退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公司借给被告罗某某、钟某某2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2%。可是,被告拒不守诺,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诉请依法判决。被告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鼎隆公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是事实,这笔钱不是借给我们三被告的,被告罗某某、钟某某只是鼎隆公司指定的汇入借款的账户名,鼎隆公司作为中介把钱借给了易享书。原告要求鼎隆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意见。被告罗某某、钟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鼎隆公司签订放贷咨询委托协议书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双方在放贷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鼎隆公司提供有针对性的放贷计划、指导、建议及投资、借贷信息,引荐融资、借贷人,促成借贷关系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鼎隆公司提供相关商务信息中介服务,介绍原告借款20万元给第三方,鼎隆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鼎隆公司有协助原告催收到期贷款义务。同时鼎隆公司保证原告投资的资金安全,借款到期后,无条件退还投资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易某某将20万元打入被告鼎隆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中10万元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鼎隆公司作中介所借之款打入被告钟某某账户,借期6个月,到期后续签一年;2014年12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打入被告钟某某账户5万元,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打入被告罗某某账户5万元)。被告鼎隆公司做中介将这20万元借给第三方。并通过被告钟某某的账户支付原告利息52000元至2016年1月30日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商务信息咨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鼎隆公司介绍借款20万元给被告罗某某、钟某某;被告鼎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钱不是借给罗某某和钟某某的,鼎隆公司做中介将款借给了易享书。鼎隆公司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证据。本院认为协议没明确写明原告通过被告鼎隆公司介绍借款20万元给被告罗某某、钟某某,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罗某某、钟某某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放贷咨询委托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鼎隆公司借款给第三人;被告鼎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鼎隆公司借给被告钟某某15万元,借给被告罗某某5万元。被告鼎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银行凭证是真实的,但鼎隆公司只是借用这两个人的账户转账,因鼎隆公司不能直接收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鼎隆公司指定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钟某某账户15万元,汇入被告罗某某账户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罗某某、钟某某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告所汇的20万元通过鼎隆公司作为中介并通过罗某某和钟某某的账户转借给易享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易享书、罗某某、钟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鼎隆公司中介借出给易享书的款是在2014年7月,而原告打给被告方的款是在2014年12月。易享书向被告罗某某、钟某某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罗某某、钟某某借给易享书的借款时间和数额与原告汇款给被告钟某某、罗某某的时间、数额不一致,且不能证明罗某某、钟某某所借出之款就是原告所汇之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鼎隆公司签订放贷咨询委托协议书和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委托被告鼎隆公司为原告提供商务信息中介服务,介绍原告借贷,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应定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易某某的资金打入被告鼎隆公司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鼎隆公司负责借出,被告鼎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保证原告资金安全,无条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鼎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后有权向其介绍的借款方追偿。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被告钟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没有相关的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罗某某、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鼎隆公司偿还借款及按月息2%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钟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鼎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