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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xx,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745号原告:易xx,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0********,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村。被告:李xx,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码:2113231943********,住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被告:李xx,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码:2113211965********,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玉马街。原告易xx与被告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4,5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李xx辩称,我现欠原告饲料款33,500元属实,但我现在无力给付此笔欠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父女关系。被告李占春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在原告易秉术处购买猪饲料,截止到2015年2月2日止被告李xx累计欠原告易xx饲料款44,500元。被告李xx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易xx各种饲料款总计44,500元整,欠款人李小红;女儿替爸还饲料款44,500元。被告李xx并在上述欠据上标注:我喂的饲料款无力偿还,女儿李xx自愿偿还,欠款人李xx。二被告出具上述欠据后,又累积给付原告11,000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33,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xx在原告易xx处购买猪饲料,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在被告李xx不能及时给付的情况下,被告李xx自愿给付此笔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李xx欠原告易xx饲料款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xx、李xx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2元,由原告易xx负担275元,被告李xx、李xx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瑞福审 判 员  柳桂芬人民陪审员  安大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