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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局与张大庆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张大庆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大庆未经批准于2015年6月建住宅,占地东边长24.05米,西边长24.05米,南边长9.25米,北边长7.90米,占地总面积为203.3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03.35平方米;拆除主房东边长14.95米,西边长14.95米,南边长8.50米,北边长7.90米;拆除东院墙长9.10米,西院墙长9.10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证据卷宗中证明北区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执行人张大庆使用的合同文本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法责任情况。另未查明占地建筑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罚决定规定拆除主房东边长14.95米,西边长14.95米,南边长8.50米,北边长7.90米未明确拆除占地建筑的具体层数,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