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克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XXX元,执行费XXX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房产信息、土地信息、车辆信息等。因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筑混凝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天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正在进行协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执恢1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灵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