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康学杰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学杰,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552号申请执行人:康学杰。被执行人张艳。申请执行人康学杰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6)辽142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据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张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康学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等1105元。此款被执行人张艳未给付。经本院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张艳银行存款23100.00元(此款已给付申请人),冻结其丈夫银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张艳入监服刑,家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金辉审 判 员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立军相关发条索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