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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戴胜龙、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戴胜龙,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红阳苑1#202室。负责人:陈南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戴胜龙,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原审原告戴胜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江西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64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应该开具数额对等的财务收据,并提供不低于决算总额70%的材料发票和工人工资表。该约定是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即涉案款项支付是附条件的,目前该条件并未成就,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判令江西二建公司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辩称,江西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胜龙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合计425000元;2、诉讼费用由江西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江西二建公司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项目部(甲方)与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庐阳区梅小店拆迁复建点基坑支护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江西二建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项目部将合肥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项目部在7日内对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工作量进行决算,扣除项目部所供材料后即为双方决算总额。待项目部基础土方回填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决算总额的100%工程款给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该公司收取工程款时开具数额相等的公司财务收据,并提供不低于决算总额70%的材料税票和工人工资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夏明军签字并加盖了“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京福花园)A地块主体施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戴胜龙签字并加盖了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公章。同日,项目部和戴胜龙亦签订了一份和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庐阳区梅小店拆迁复建点基坑支护承包合同》。2014年1月10日,项目部出具《梅小店拆迁复建点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确定应付工程款为1874950元。2015年7月13日,项目部出具《梅小店项目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梅小店A地块复建点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下欠戴胜龙工程款37.5万元,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2015年8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2、剩余17.5万元于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3、如逾期不付,承担5万元违约金。”协议落款处有戴胜龙和夏明军签字并表示同意,另加盖了“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京福花园)A地块主体施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此后,江西二建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庭审中,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和戴胜龙认可合同实际施工主体为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和戴胜龙均认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主体为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故对于戴胜龙的主张不予支持。江西二建公司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项目部与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签订《庐阳区梅小店拆迁复建点基坑支护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项目部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应由江西二建公司承担,故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要求江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7.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西二建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未开具数额相等的公司财务收据,并提供不低于决算总额70%的材料税票和工人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基础土方回填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决算总额的100%工程款,且项目部亦出具了结算清单和还款协议,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二建公司逾期付款给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主张违约金5万元明显过高,予以调整,江西二建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6433元,此后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工程款375000元及违约金6433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但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二、驳回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戴胜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38元,由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和戴胜龙共同负担393元,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西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宜兴永固工程合肥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达成的《梅小店项目还款协议》约定,江西二建公司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剩余175000元于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承担5万元违约金。该协议并未对江西二建公司的付款义务附条件。后江西二建公司未按约付款,即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江西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的曲解,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江西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