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刑更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金允民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允民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5348号罪犯金允民,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浙江省义乌市人,原住浙江省义乌市,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金中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允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允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2月9日以(2002)浙刑二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国荣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金飞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允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金允民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金允民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允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十三年七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允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允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