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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帅诉玉林市太乙佳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玉林市太乙佳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856号原告王帅。被告玉林市太乙佳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钒,执行董事。原告王帅与被告玉林市太乙佳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乙佳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帅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乙佳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6月20日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商城)平台上用淘宝号“我性王啊嗯”从被告开办的“佳缘茶叶旗舰店”购买了猫须草茶袋泡茶双降茶酸茶5袋,订单号:2086061947308221,价格合计180元,物流公司:邮政EMS,运单号码:1039179657611。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产品后,家里老人喝了一包当天感到不适,于是查看了该产品外包装的配料表,配料表上面��着配料是猫须草,执行标准是GH/T109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45090200505,于是查询有关资料,猫须草又名肾茶,收录在《全国中草药汇编》(第二版)下册第572页里面,属于中药材的一种。而且根据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里面,也没有找到猫须草的名字。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该产品的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是限定于茶叶的生产,并没有国家所允许的可以添加中药执行标准以及生产许可。原告认为被告是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购物款18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倍1800元,误工费500元,打印费50元,车费20元,共计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乙佳缘公司辩称:1、《全国中草药汇编》只是普通的学术性文件的汇编,编写组与主编均是民间与个人的身份,不能成为“认定猫须草是否是药品”的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国家食品药品的根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中不含猫须草,即可认定猫须草不是药品。3、87种“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出现的食品有87种,绝大多数食品不在这“87种目录”中,这只能说明猫须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没有记载,也不在此87种“物品名单”中,不是“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因此原告认为“猫须草又名肾茶,收录在《全国中草药汇编》(第二版)下册第572页里面,属于中药材的一种”的观点不成立,“根据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里面,也没有找到猫须草的名字”的观点,对本案没有意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王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截屏信息三份,拟证明:��告生产的猫须草泡茶上标注的GH是国家标准,而被告答辩所说的DBH是地方标准,二者不一致,另外,被告未证明猫须草可以作为食品原料。被告太乙佳缘公司未举示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天猫商城从被告开办的“佳缘茶叶旗舰店”购买了5袋猫须草茶袋泡茶,价款共计180元,以及猫须草茶袋泡茶的配料、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等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在被告开办的“佳缘茶叶旗舰店”购买了5袋猫须草茶袋泡茶,每袋36元,价款共计180元,订单编号:2086061947308221。原告当天付款,被告当天发货,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EMS快递收到该产品。猫须草茶袋泡茶生���商为被告,配料为猫须草,使用方法为:取1小包茶包,放入杯中,开水冲泡代茶饮即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50914020003,执行标准:GH/T1091,该标准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代用茶的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自己提���的被告销售的猫须草茶袋泡茶属于食品,而该茶的配料猫须草属于中药材,而食品中不能添加药品,进而认为被告不具备生产条件,该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赔偿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解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材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我国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其中并无猫须草,可见猫须草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中药材、药品,且被告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莉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