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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笱远金、兰方权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笱远金,兰方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笱远金,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宜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方权,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宜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两人以8000元的价格买下同村村民李某的自留山(小地名裁缝坳)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起,雇请他人在该自留山上砍伐林木,后经宜都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两人共计砍伐林木247株,活立木蓄积18.2531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共计18.25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辩称,公安机关对其二人砍伐树木的数量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砍伐数量及折算的方量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以8000元的价格买下同村村民李某的自留山(小地名裁缝坳)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同年4月起雇请他人在该自留山上砍伐林木,后经宜都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两被告人砍伐松树247株、杂树3株,计砍伐林木250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8.253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为宜都市林业局移交;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的身份情况。3.林权证,证明本案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均为李某;4.宜都市林业局证明,证明笱远金、兰方权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其以8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自留山(小地名裁缝坳)卖给了同组村民兰方权;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4月份,其帮助笱远金和兰方权在山上砍了两天半的树,一共砍了一车坑木,两车烧柴;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的时候,笱远金给自己打电话要拖木材,之后自己就拖了一车约5吨多重的坑木卖到了松木坪镇幺姑井煤矿;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的时候,笱远金让自己从李某的山上拖了两车半的烧柴卖到了温和平的木材场子,木材重约7吨;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兰方权请人拖了两车烧柴卖到了自己的木材场,一共有7吨多,其付给兰方权2600多块钱;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兰方权请人拖了一车坑木卖到了自己工作的煤矿,一共有5吨多重,结账时大约支付了2500元钱。(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笱远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其和兰方权买了李某的自留山,之后两人就开始在山上砍了五天树,但是没有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被告人兰方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其跟李某商议后以8000元的价格买了李某的自留山,之后其与笱远金开始在山上砍了五天树,但两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经现场勘查,笱远金、兰方权二人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8.2531立方米。本案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被告人笱远金在现场,其对勘验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对公诉人提交的勘验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的社会表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书面调查报告,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所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8.25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笱远金、兰方权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单独适用罚金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笱远金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兰方权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审 判 员  刘荣传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