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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民初字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3民初字47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新都佳苑。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学府苑小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下水泥款81176元,承诺很快就归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把水泥赊于被告,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9000元水泥款,剩余的水泥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给,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62176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王某水泥款62176元这一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欠款81176元。2014年被告偿还19000元,剩余62176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水泥款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621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旺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任效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