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乌兰与被告伟勒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伟勒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10号原告乌兰,女,蒙古族,出生于1967年10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伟勒斯,男,蒙古族,出生于1987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原告乌兰诉被告伟勒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勒斯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诉称,1、依法追回被告伟勒斯所欠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7月10日被告伟勒斯说因购房从本人处借现金5万元,先后还15000元整,剩余35000元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拖,故本人诉至法院依法追回此款。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伟勒斯于2013年3月29日书写的借条1张。被告伟勒斯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伟勒斯向原告乌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间被告伟勒斯向原告乌兰偿还15000元。其余的借款一直推拖未还。故原告乌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伟勒斯偿还剩余的借款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乌兰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乌兰与被告伟勒斯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原告乌兰向被告伟勒斯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伟勒斯应当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伟勒斯向原告乌兰先后只还15000元后,将剩余的35000元,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伟勒斯理应承担还其剩余借款的责任。被告伟勒斯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状,故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伟勒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兰偿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伟勒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送达本判决书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哈斯 乌拉审 判 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