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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但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男,1971年8月12日,驾驶员。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宿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梅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被告人但某和陈某戊(另处)商议共同购买宿松县隘口乡风和村陈岭组蒋家冲山场上的林木,后由陈某戊和陈某甲出面向村民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购买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但某和雇佣工人胡某共同对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测量鉴定:采伐总蓄积35.1立方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但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3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被告人但某和陈某戊(另处)商议共同购买宿松县隘口乡风和村陈岭组蒋家冲山场上的林木,后由陈某戊和陈某甲出面向村民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购买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但某和雇佣工人胡某共同对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测量鉴定:采伐总蓄积35.1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但某主动到宿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但某向宿松县森林公安局退赃款5000元,该局将赃款5000元以罚没收入上交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但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但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被告人但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但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宿松县林业规划设计室对采伐山场林木采伐现场勘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隘口派出所证明,宿松县林业局证明和说明材料,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但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但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