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5号。负责人:宋曙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系原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峰,系原告职员。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宏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冯晓春。被告:沈锋。被告:沈锐。被告:宗永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勇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峰、被告金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新、被告神勇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英雄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4791.67元(算至2016年8月26日)以及自2016年8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8479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计算);2、被告金轮公司、神勇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对被告英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英雄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年利率5.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金轮公司、神勇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英雄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但被告英雄公司仅结清了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轮公司、神勇公司对于英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英雄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有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英雄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金轮公司、神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英雄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罚息,被告金轮公司、神勇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则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期内利息84791.67元以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1508479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计算);二、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锋、沈锐、宗永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54元,由六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