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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少蓉与刘振清、曾明兰、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蓉,刘振清,曾明兰,刘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947号原告:曾少蓉,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清,男,1974年8月26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明兰,女,1976年2月3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建辉,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少蓉与被告刘振清、曾明兰、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清、曾明兰、刘建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振清、曾明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振清在其与被告曾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刘建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3%,每月付息。被告刘振清、刘建辉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振清、曾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振清、曾明兰、刘建辉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振清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3%;被告刘建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证据2即本院调取被告刘振清、曾明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其上载明被告刘振清、曾明兰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振清在其与被告曾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刘建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刘振清、刘建辉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刘振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三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刘振清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振清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振清、曾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振清、曾明兰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振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刘振清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刘振清、曾明兰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曾明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刘建辉为被告刘振清、曾明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清、曾明兰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清、曾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少蓉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建辉对被告刘振清、曾明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清、曾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刘振清、曾明兰、刘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