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4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086872。住所地:象山县石浦凤栖路桥边。法定代表人:陈和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7********。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2164637B。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和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7********。被告:陈和平,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林琼瑶,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金属公司)、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港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华东金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691703.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0000元;2、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荔港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5号)的房地产、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6号)的房地产、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10号)的房地产、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7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荔港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对被告华东金属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功、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金属公司、被告荔港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荔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甬镇最抵字第135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荔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1356号)为被告华东金属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的期间内办理的各项业务、在不超过人民币17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荔港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象他项2013第00384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9月4日,被告荔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甬镇最抵字第147003、147004、147005、147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荔港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320号)、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319号)、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1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316号)、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362号)分别为被告华东金属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的期间内办理的各项业务、在不超过人民币472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荔港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象房他项石浦镇字第201407599、201407593、201407595、20140759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2014年9月4日,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甬镇银最保字第148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为原告与被告华东金属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5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6日,被告荔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甬镇银最保字第158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荔港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东金属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5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7日间,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乙方)与被告华东金属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甬镇银贷字第152028、152029、152030、152031、152032、152033、152034、152035、151012、151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甲方共计向乙方借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贷款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依约共计向被告华东金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00元。现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华东金属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华东金属公司尚欠本金25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1691703.46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东金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荔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东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0元,被告华东金属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东金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荔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荔港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被告华东金属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理应在被告华东金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荔港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东金属公司追偿。被告华东金属公司、被告荔港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1691703.4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履清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1356号)、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320号)、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319号)、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1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316号)、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3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8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59元,由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陈和平、被告林琼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织虹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