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慈溪市桥头春来鞋厂与蔡绒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桥头春来鞋厂,蔡绒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39号原告:慈溪市桥头春来鞋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注册号:330282603110776。经营者:余春来,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蔡绒仙,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桥头春来鞋厂(以下简称春来鞋厂)诉被告蔡绒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绒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蔡绒仙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春来鞋厂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货款992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底前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绒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桥头春来鞋厂货款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绒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