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志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钦,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钦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志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钦为筹集毒资决定盗窃。2016年2月20日16时许,李志钦去到横县横州镇福满园小区大门处看见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紫色女装摩托车(价值8712元,车上有现金25000元)没有上大锁便决定盗窃,随后李志钦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开回家中收藏。当天17时许,雷某去到李志钦家中质问李志钦是否盗窃其摩托车,李志钦承认盗窃本案摩托车的事实,并将赃车和车上的钥匙、加油卡、驾驶证还有车头处的现金25000元一起还给了雷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盗得摩托车后没有检查车上物品,被害人到其家追回摩托车时也没有当其的面检查车上的物品,其认为车上没有现金2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车上现金25000元不是事实。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钦为筹集毒资产生盗窃念头。2016年2月20日16时许,李志钦去到横县横州镇福满园小区隆达投资公司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8712元的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家中。当日21时许,雷某得知是李志钦盗窃其摩托车后去到李志钦家中质问李志钦,李志钦承认盗窃摩托车事实并将盗得的摩托车当场归还雷某。另查明,被告人李志钦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此外,被告人李志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钦的归案过程,李志钦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钦的基本身份情况。4.机动车登记证、发票联复印件,证实涉案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5.本院(2014)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志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0日16时40分许,其将一辆车上有25000元现金和十七张银行卡、钥匙、驾驶证、加油卡的紫色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横县横州镇福满园小区大院隆达投资门前,至17时30分,其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其查看隆达投资门店的监控录像看到了盗窃其摩托车的人,后通过朋友得知偷车的人是百合镇樟村的李志钦。其便去百合镇樟村找到李志钦,并取回其被盗摩托车及现金等全部物品。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712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福满园小区隆达投资公司门前及现场方位、概况、涉案车辆特征等情况,被告人李志钦对现场进行指认。9.被告人李志钦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4时许,其到横州镇打算偷车换钱购买毒品吸食。16时许,其去到横州镇环城东路的福满园小区大门处,趁无人之机将一辆紫色的本田牌摩托车偷走后停放在百合镇樟村家里,经其检查,在摩托车坐垫下有十几张银行卡、钥匙、加油卡和驾驶证等。21时许,名叫雷某的人到其家里找到其,说其偷回来的摩托车是他的,随后,其把摩托车还给了雷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钦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李志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志钦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志钦盗窃摩托车内有现金250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志钦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经核查,虽然被告人李志钦归案后曾供述过其盗得摩托车后发现在车头处有两万多元现金的事实,但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就该25000元的存放位置、面额,以及被告人将摩托车退给被害人时是否当面清点等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疑点,且李志钦在庭审中否认其知道车上有25000元的事实;此外,侦查人员未能对车上存放现金的位置、以及现金的特征进行勘查和辨认,亦没有对涉案赃物现金进行清点。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为证明李志钦盗窃25000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李志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车上现金25000元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志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陈秀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