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束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束长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第4232号原告: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天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星,该公司职工。被告:束长春。原告江苏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公司)与被告束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曙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星,被告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住宅2899.20元(96.64㎡×0.50元/㎡×60个月),车库384元(12.82㎡×0.50元/㎡×60个月)合计3283.20元;2.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时止的违约金1322.31元。被告束长春辩称,我购买海州花园小区5号楼201室96.64㎡住宅一套,自2012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属实。我无意拖欠物业费,原因是我所购的住房东墙、北墙每逢下雨就渗水,2014年修补过一次没有效果,储物间和一层楼梯建筑体外也大面积渗水;所在楼的楼梯触摸开关板全部损坏,我多次找过物业一直未修,小区秋千架铁链断了,物业用铁丝扣住均存在安全隐患;走道车辆停放无序、绿化大面积被破坏近年来均无人管理;小区违章建筑搭建严重,影响他人光照,物业不加制止,说明其管理不到位。我希望物业公司帮我解决墙面渗漏和小区公共设施问题,也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束长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海洲花园4号楼201室,建筑面积为96.64方米的多层一套住房和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一间车库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对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交通等项目维护、小修、服务与管理;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服务费0.50元﹢500元/户公共水电公摊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物业管理费为首次付费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每半年一付,并在每年的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预交下半年度物业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约定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协议订立后,被告束长春向原告交纳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657元,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由于被告住房东墙、北墙每逢下雨就向内墙渗水,被告要求原告帮助维修,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协调开发商为被告进行了维修,被告家人在维修情况回执业主意见一栏中签下了“内外(墙)已修,过一段时间再看效果”的字样。由于被告对维修效果及小区物业部分服务不满,自2012年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曾数次通过电话、公告方式和发送EMS的方式催促被告缴物业费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蓝天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蓝天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相关约定标准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其住宅墙体渗水,原因是施工质量问题,不是原告服务质量引起的,被告要求原告修理后,原告并未推诿,而是协调开发商进行了维修,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协助服务的义务,被告不能以住房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列举小区管理的存在楼梯触摸开关损坏、秋千铁链断裂用铁丝连接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说明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一定缺失;被告作为业主对小区物业管理的关注精神应当值得提倡,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能促使原告进一步加强对小区的管理,从而提高物业服务质量。鉴于原告在实际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不足之处,且对被告提出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长春偿付原告蓝天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283.20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束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绍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