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裘镠峰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镠峰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63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镠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瑞江,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镠峰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1700号刑事判决。裘镠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浙杭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杭萧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裘镠峰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裘镠峰为使其岳母张某1既能以无房户身份获得政府按优惠政策出售的安置房屋,又能够保留张某1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北村郭家埭的宅基地和住房,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临浦管理所土管员的职务便利,在萧山区临浦镇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安置过程中,私自向时任临北村党支部书记张某3、村主任郭某提供了空白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要求二人按张某1原始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的内容重新填写一份,并将其中土地权利人张某1的名字篡改为“张建明”。此后,张某3、郭某将篡改后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的复印件,替换了保存在临北村委的张某1原始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的复印件,裘镠峰则利用其管理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档案的职务便利,将档案中真实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替换为篡改后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从而隐瞒了张某1已有宅基地并建房的事实。2007年7月,张某1以其系无房户为由申请安置房,临北村委出具了张某1系无房户的证明并上报审核。在萧山区临浦镇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临浦管理所对张某1申请安置房资格进行审查过程中,裘镠峰又利用其职务便利向调查人员提供篡改过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并进行虚假陈述,以证实张某1为无房户。临浦镇人民政府据此出具了张某1未批地建房的情况说明并同意上报安置。2009年9月,经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核准,同意张某1以无房户身份获得安置房屋,享受每平方米人民币974元的政策优惠价格,张某1遂以人民币148106元的总价购得位于萧山区临浦镇临水苑的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10月21日进行了产权登记。经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安置房屋价值人民币665262.5元。综上,裘镠峰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517156.5元。案发后,涉案房屋已收归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裘镠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涉案房产已退出,对裘镠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裘镠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裘镠峰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系受侦查人员的威胁和引诱作出,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名也存在被侦查人员动手脚的可能;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不是给农户分配安置房的依据,其他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反映为“有房户”的部分农户也分配到了安置房,证人陈某、张某2、朱某的证言不实。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张某1在临浦镇郭家棣实际无房,属于真实的住房困难户,给其分配安置房不违反政策;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1于1983年曾批地建房,相关的建房申请系他人在张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出,建房审批表没有用于张某1建房;修改、替换张某1户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系何人提出存疑,在案既有证据证实是临北村干部提出修改、替换年检表,也有证据证实是裘镠峰提出修改、替换年检表,两相比较,前一种说法更符合常理和逻辑;根据在案证据,临浦镇审核辖区内农户的安置房资格时并没有审查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部分分配到安置房的农户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足以证明临浦镇政府根本不依据该表确定农户的安置资格,裘镠峰替换张某1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的行为与张某1户被分配到安置房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裘镠峰贪污犯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1、张某3、张某4、郭某、陈某、张某2、朱某、鲍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及相关文件、关于裘镠峰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临浦镇人民政府文件、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及临浦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篡改后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张某1的原始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及证据说明,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张某1户住宅照片,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关于张某4不具备申请宅基地户籍条件的证明,萧山区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安置表、临浦镇人民政府证明、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临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情况说明、原萧山市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后房产交易的暂行规定、临浦镇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萧山区发展计划局文件,案发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裘镠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档案室查询调取的书证《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1983年3月,张某1以“张某1无屋,住房困难,要求上级领导批证”为由申请了宅基地,并经生产队社员大会、大队及公社审批同意;1990年10月,张某1又以其本人名义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增加用地面积,经村委会、土管办及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临浦镇临北村村委会调取的张某1户《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原件证明,根据该表记录的核查情况,张某1系经登记和核查属实的土地使用权人(证号070082、发证日期1991年6月),核权面积88.75平方米(主房72.13平方米、道地16.62平方米),该表附图所显示的房屋座落、平面图与前述书证中的申请用地四址、申请建房用地平面图,以及张某1的住宅照片反映的实际居住情况相符。上述书证与证人张某1关于申请建房和实际居住情况的证言、证人张某3关于张某1曾在老屋地基上呈批扩建的证言、证人张某4关于其参军后未回萧山落户及建房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1于1983年、1990年两次申请批地建房并实际居住,实际用地及建房经国土部门核权发证确认,且与张某1户房屋的现状相符。综上,裘镠峰及其辩护人回避张某1户申请建房、经国土部门确权登记并实际居住的客观事实,提出的张某1系实际无房户的意见不能成立。2.被告人裘镠峰归案后,曾多次供述其为使岳母张某1在保留原有宅基地和住房的情况下申请安置房,利用职权向村干部张某3、郭某提供空白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并指使对方篡改,后将临浦土管所管理的档案中张某1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替换为篡改后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在张某1户安置资格审核期间,萧山区临浦镇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到土管所查看了被其调换后的土地年检工作表档案,其还向审核人员谎称张某1的房子已经登记在“张建明”名下,虚构了张某1系无房户、只是借住在“张建明”处的假象。对于反映上述内容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裘镠峰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庭确认。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裘镠峰虽然推翻了部分有罪供述,但在对时任镇建设规划局副局长陈某的证言质证时,仍供称陈某到土管所查阅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审核张某1的安置资格时,其曾向陈某称张某1户的房子已经登记在“张建明”名下。上述供述内容反映的张某1获取安置资格的过程,与证人村干部张某3、郭某及安置资格审核人员陈某、张某2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此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提取的张某1户的安置材料证明,2008年10月23日,临浦镇人民政府向区一体办出具了情况说明材料,内容为“经查,张某1房未批地建房,现暂居张某1兄弟处”。该书证进一步印证了裘镠峰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张某1通过安置资格审查的过程。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在张某1取得安置房的过程中,裘镠峰利用职权虚构了张某1系无房户、具有安置资格的假象,其行为与张某1获得安置房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裘镠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诉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裘镠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岳母骗取安置房屋,骗取公共财物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裘镠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意见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