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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剑、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剑,张晓辉,邱根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辉,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审被告:邱根河,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王剑因被上诉人张晓辉与上诉人王剑、原审被告邱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剑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债权转让纠纷,两被告均为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严格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管辖地。本案上诉人王剑其户籍地虽为上饶市信州区,但其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网球花园6号楼1座2C处居住,至今已连续居住满三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应确定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同样本案另一被告虽然户籍地也在上饶市信州区,但其长期在外地居住,目前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以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管辖地。被上诉人张晓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王剑、原审被告邱根河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辩称其在深圳市长期居住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原审被告邱根河亦长期在外地居住,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