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与梁色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梁色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霍荣溪。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惠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色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色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雅居陶瓷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元给被告梁色兰;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雅居陶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因雅居陶瓷公司改变梁色兰的劳动条件而使梁色兰离职,雅居陶瓷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雅居陶瓷公司认为,梁色兰的工作岗位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认定;梁色兰离职是由于梁色兰本人未回公司上班而离职,而非缺乏劳动条件。因此,雅居陶瓷公司不应向梁色兰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梁色兰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雅居陶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雅居陶瓷公司与梁色兰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梁色兰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生产工”。公司食堂外包根本不影响生产部的劳动条件。雅居陶瓷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梁色兰提供劳动条件。二、梁色兰未回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根据以往的考勤记录,梁色兰经常怠工、罢工,致雅居陶瓷公司不得不到其他部门抽调人员到饭堂协助工作。更为恶劣的是,从2015年4月21日起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梁色兰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到雅居陶瓷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梁色兰离职是因其长期旷工而自动离职,而非因雅居陶瓷公司改变其劳动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粵0608民初字644号民事判决。2.驳回梁色兰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雅居陶瓷公司无需支付梁色兰经济补偿金。3.判令梁色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雅居陶瓷公司的上诉,梁色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雅居陶瓷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雅居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佛山市正一味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味公司)罗青飞证明一份,拟证明正一味公司在2015年4月1日接受了雅居陶瓷公司的委托,到雅居陶瓷公司的厨房进行管理,管理过程中发现由于梁色兰无故旷工,不配合工作,影响了正一味公司的服务工作,正一味公司向雅居陶瓷公司提出承包全部厨房的工作。证据二:一审的证人邓某的补充证明一份,拟证明梁色兰在雅居陶瓷公司的厨房工作期间有盗窃饭堂肉菜的行为,在2015年3月28日罢工导致员工没有饭吃,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证明梁色兰无故逼走雅居陶瓷公司请回来的新饭堂员工。被上诉人梁色兰对上诉人雅居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上诉人雅居陶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雅居陶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正一味公司罗青飞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邓某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证明》均是在一审作出判决后才出具的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梁色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也均不确认,因此,本院对雅居陶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色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雅居陶瓷公司应否向梁色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雅居陶瓷公司上诉认为梁色兰经常怠工、罢工,后因长期旷工而自动离职,并非缺乏劳动条件,梁色兰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雅居陶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公司食堂外包根本不影响生产部的劳动条件,因此,对于梁色兰离职,雅居陶瓷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于梁色兰经常怠工、罢工甚至长期旷工的事实,雅居陶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雅居陶瓷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雅居陶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梁色兰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工,但双方确认梁色兰自始至终在饭堂工作,且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并由雅居陶瓷公司掌握,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中实际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饭堂员工。雅居陶瓷公司将饭堂对外发包(合同约定发包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实际从2015年4月20日后对外发包),理应与梁色兰协商处理梁色兰的工作岗位事宜,但从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梁色兰因此提出辞职。因此,本院认为梁色兰是因雅居陶瓷公司改变其劳动条件而离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雅居陶瓷公司应向梁色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梁色兰在雅居陶瓷公司工作满1年1个月,雅居陶瓷公司应向梁色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1600元/月×1.5个月=2400元)。因此,雅居陶瓷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雅居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高明区雅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