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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72号罪犯洪波,男,1975年4月1日出生,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1996年12月2日罪犯洪波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01年1月18日被假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5029.57元(未赔偿)。该被告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2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9月20日以(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34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33年9月29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