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王伟、韩洪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王伟,韩洪侠,石涛,郭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411号原告:刘淑华,女,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伟,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洪侠(王伟之妻,),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石涛,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郭金丽(石涛之妻),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刘淑华诉被告王伟、韩洪侠、石涛、郭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被告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韩洪侠、郭金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华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伟、石涛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6日石涛在借条上补充内容“止2015年12月6号总欠利息85500(捌万伍仟伍佰元整),此款全由王伟还款,石涛代王伟签”。因被告王伟、石涛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85500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80000元。石涛辩称:从2013年5月10日起每月3000元的利息已打到原告账上,总共打了四次,剩余利息及本金全部打到王伟账上了,王伟承认是其小妹用了,应由王伟负责偿还。王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借款200000元实际是王伟使用,其中利息80000元系王伟与石涛约定由王伟承担,请求法院判决王伟承担还款义务,石涛不承担责任。韩洪侠、郭金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伟、石涛共同向原告刘淑华借款2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圆整(200000.00¥),月息3000元正,借款人石涛、王伟,2013年5月10号”。2015年12月6号,石涛在上述借条上补签以下内容“止2015年12月6号,总欠利息85500.00(捌万伍仟伍佰元整),此款全由王伟还款,石涛代王伟签,2015.12.6号”。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855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伟与韩洪侠是夫妻关系,被告石涛与郭金丽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石涛在借条上补签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截止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变更为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王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石涛、郭金丽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伟、石涛共同向原告刘淑华借款200000元后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其与原告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涛在借条上补签的有关利息偿还责任人的内容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王伟已在其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伟、石涛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伟与韩洪侠及石涛与郭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洪侠、郭金丽未能举证证明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涛辩称已将借款及利息还给王伟,其不再负有偿还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韩洪侠、郭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韩洪侠、石涛、郭金丽共同偿还原告刘淑华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伟、韩洪侠共同偿还原告刘淑华利息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伟、韩洪侠、石涛、郭金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