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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777号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江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强。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江泉、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约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华侨城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住宅,房屋总价为:1091426元,被告首付331426元,其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还一并购买了地下车位(80000元)及储藏室(23616元)各一处。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已连续6个月拖欠银行贷款,导致贷款行要求我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直接扣划我公司保证金合计776209.47元。该种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5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总房款的20%),车位、储藏室购买协议作为从合同也应一并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华侨城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属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285.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华侨城x组团x号楼x单元x住宅及B73号车位、417号储藏室(房屋总价10914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华侨城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91426元,被告首付30%即331426元,余款7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因被告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从原告处扣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华侨城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并购买原告开发的地下车位及储藏室各一处,价款分别为80000元、236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31426元及车位款和储藏室款,余款76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由原告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没有向被告交房。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6年3月31日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776209.47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华侨城小区6组团4号楼1单元1101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属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285.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华侨城x组团x号楼x单元x住宅及B73号车位、417号储藏室(房屋总价10914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涉案房屋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诉讼中,原告不再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华侨城x组团x号楼x单元x住宅及B73号车位、417号储藏室(房屋总价10914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从合同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为双方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被告不履行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致使银行从原告处扣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现在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6209.47元,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按总房款1091426元的20%即218285.2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是基于购买涉案房屋而签订的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而根据有关规定,主合同解除时从合同也应一并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一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华侨城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华侨城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828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7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凡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人民陪审员  王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