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文某与梁朝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梁朝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薛某清,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梁朝福,绰号“老鼠”,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1996年12月23日、2001年5月17日、2005年10月21日先后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朝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清,被告人梁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朝福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长布村明苑山庄门口附近,因与被害人文某发生口角,持刀砍伤文某的左手部位。经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朝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朝福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长布村明苑山庄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文某发生口角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持来长约30cm的不锈钢水果刀,回到被害人文某的档口又与文某发生口角。尔后,梁朝福便持刀砍伤文某的左手部位,经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请求:1、追究被告人梁朝福犯故意伤害罪的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梁朝福赔偿医疗费11034.6元、出院后中药治疗费3004.6元、误工费3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33.4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7304.6元。其代理人称,原告人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人受伤住院期间,是由我和我大哥照顾,我哥月工资约6000元,原告人月工资约15000元,照顾原告人半个月,是我和我哥产生的误工费;是由我和我哥护理原告人2个多月,我和我哥均没有工作;医生口头要求出院后要进行中药治疗,没有医嘱;原告人的户口是农村的,原告人受伤前在我哥的档口打工,没有工资凭据,原告人住院期间由3人护理;原告人受伤后,被告人至今没有赔偿。被告人梁朝福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原告人的,当时我喝了酒,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人抓住我的刀锋口,我抓住刀柄抢回刀,导致割伤了她的手。我认罪。我愿意赔偿,不清楚我家人是否有钱帮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朝福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长布村明苑山庄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文某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梁朝福回到家中持水果刀返回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长布村明苑山庄门口附近,再次与被害人文某发生口角时,被告人梁朝福便持水果刀砍伤了文某的左手部位。2016年2月4日,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某被伤致左手中指、示指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9%,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文某受伤后,当日被送湛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共11天,诊断:左中环指屈指深浅肌腱开放性断裂(I区);左中环指固有神经损伤;左中环小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随访要求:不适时随诊;门诊治疗、术后14天伤口拆线;石膏托外固定4-6周。住院产生医疗费用11034.6元,出院后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733.4元、损伤鉴定费300元。至今,被告人梁朝福尚未赔偿原告人文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梁朝福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麻遂路被抓获归案。1996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朝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朝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朝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笔录,被告人梁朝福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薛某1、薛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单据、湛江市赤坎区乐群药房收据,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朝福与人发生口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朝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各项具体数额,作如下评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人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11768元(住院医疗费11034.6元+鉴定检查费733.4元);2、出院后中药治疗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在医疗机构外中药治疗的医嘱,该项请求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因住院导致其无法打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原告人居所地在农村,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529.68元(31195元/年÷365天/年×(11天+42天)];4、营养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依据,该项请求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人被伤害住院和进行人身损伤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酌定原告人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原告人提供鉴定机构出具合法的鉴定票据,鉴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没有进行残疾等级评定,该项请求不予认定;8、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和原告人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的的凭据,故依法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赔,结合原告人的住院天数,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1人);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0、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项请求不予认定。以上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1768元、误工费4529.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8877.68元。关于原告人合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人文某、被告人梁朝福双方因琐事引发争执,被告人梁朝福持刀砍伤原告人左手部位,被告人梁朝福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人文某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人文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梁朝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梁朝福至今未赔偿原告人文某,故被告人梁朝福应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18877.68元。综上所述,原告人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人梁朝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法庭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朝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至今未赔偿原告人文某的经济损失,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朝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梁朝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8877.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景忠审判员 朱 武审判员 林俊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静惠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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