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志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志杰,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志杰及其辩护人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陆志杰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武鸣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道2925KM+180M处时,因陆志杰未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危某,造成危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志杰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11月1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武鸣县城农坛路鸿鑫修理店将涉嫌肇事的桂A×××××号小型轿车查获。经认定,陆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陆志杰家属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3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志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志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志杰及其辩护人覃国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志杰及其辩护人覃国前辩称陆志杰误以为碰撞到路边的隔离墩,才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陆志杰主观上不知道碰撞到人,不应定为逃逸;其次,被告人陆志杰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供述案发经过,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陆志杰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武鸣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道2925KM+180M处时,因陆志杰未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危某,造成危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志杰误以为碰撞到路边的隔离墩,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11月1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武鸣县城农坛路鸿鑫修理店将涉嫌肇事的桂A×××××号小型轿车查获。经认定,陆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陆志杰家属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3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志杰同意再赔偿被害方人民币十三万元并于调解当日交付(该款项已交付完毕),保险公司承保的部分由被害人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家属张1、张2、张3、张4、张5五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陆志杰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急救病历、收条、被告人陆志杰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陆志杰的供述;3、证人黄某、潘某、陆某、韦某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志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陆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志杰不是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陆志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误以为碰撞到路边的隔离墩,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杰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有驾驶员资格,发生碰撞事故后,应当靠边停车,下车查看及处置。故对于被告人陆志杰及其辩护人覃国前辩称不是逃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陆志杰及其辩护人覃国前提出的被告人陆志杰具备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掌握主要事实,被告人陆志杰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才到公安机关供述案发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陆志杰及其辩护人覃国前提出被告人陆志杰具备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志杰对于指控的罪名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其对于指控逃逸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国前关于被告人陆志杰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据被告人陆志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