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与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章纪信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章纪信,陈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795号原告: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601104257。经营者:李丽,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慧,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067909。法定代表人:周德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纪信,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陈真,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和,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系被告陈真的亲戚。原告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李丽纸制品厂)诉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灯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章纪信、陈真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原告又申请对2015年8月11日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月28日,宁波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该案不具备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的条件,并将本案全部材料退还本院。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4月6日,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报告书一份。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严慧慧,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被告章纪信,被告陈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纸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港灯具公司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664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港灯具有限公司、章纪信、陈真共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5736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经营场地是向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租赁。2015年8月11日7时48分左右,被告为自身利益需要,叫陈真拆除原告厂房南侧墙壁,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用电焊切割南侧墙壁的东侧窗框,导致产生火花溅落到纸制品引起燃烧并发生火灾事故。此次火灾烧毁(损)房屋、原料、成品等物,过火面积约850平方米。余姚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时间、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火灾烧毁了原告厂内的原料、成品、生活用品和现金等物,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664307元。原告向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租赁仓库进行纸制品生产,被告东港灯具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需要,对该租赁仓库进行改造,并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堆满纸制品和纸原料的易燃仓库内盲目进行电焊操作,最终导致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章纪信、陈真系由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叫至原告处拆除墙壁的,是本案的实际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的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东港灯具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其中7间厂房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2015年8月11日,原告为了将承租厂房内的铁皮门改成卷闸门,委托答辩人公司老板娘叫电焊工,于同日7时48分被告陈真在电焊时产生火花溅落在纸制品上,造成原告承租的答辩人所有的7间钢结构房屋燃烧坍塌,造成厂房损失。本次事故根据责任认定系承租的厂房区域引起,在电焊时所发生。本次事故评估当中的损失额答辩人认为偏高,但是不再申请重新评估,答辩人认为该损失应该由原告及被告陈真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章纪信辩称,2015年8月5日左右,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的老板娘打电话给答辩人说租房的原告厂里要改大门叫答辩人过去,工钱原告会支付的。东港灯具公司的老板娘叫答辩人第二天过去,但是答辩人因为有事情没有过去。到9号的时候老板娘又打电话给答辩人,于是答辩人在11号的时候过去了。到了厂里,前面板拆掉,问原告的老板娘门开多大,开在哪一边。原告老板娘就叫她老公过来说门往西边开,然后答辩人把电接好以后问原告消防器材灭火器有没有,有的话拿过来。接着答辩人上面挡了板以后就开始工作。被告陈真辩称,着火应该是原告的责任,着火的时候扫帚也找不到,如果有就不会着火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丽纸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部位、原因等事实。2.询问笔录6份,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部位、原因等事实。3.火灾现场平面图纸3页,拟证明火灾发生的厂房结构的事实。4.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火灾情形以及火灾后厂房概况的事实。5.原告拍摄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火灾现场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情况的事实。6.现场照片打印件31张(19页),拟证明火灾后原告机器设备、成品、财物损毁情况的事实。7.销售清单(发货清单)14份、合同3份、单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火灾中部分财产损失依据的事实。8.结算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此次火灾中烧毁汽车钥匙以及产生的维修费的事实。9.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2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火灾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10.消防大队拍摄照片11页,拟证明火灾情形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询问笔录6份。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对起火原因、区域、地点没有意见,对是被告陈真在操作中不慎起火也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叫被告章纪信过来干活是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才叫的,因为原告是外地人,不认识这里的电焊工,所以委托房东代为叫电焊工。被告章纪信认为自己是被告东港灯具公司老板娘打电话给自己,说厂里租的原告老板娘要开扇门,工钱问原告要,到了以后门开哪里、消防设施在哪里都跟原告说了,但是原告没有灭火器。被告陈真认为着火确实是因为电焊,但是原告、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没有尽到责任才导致了火灾。经审查,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事发之后由余姚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相关人员所作,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询问笔录中有关起火原因、区域、地点因被询问人员均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三被告均认为以消防大队的照片为准,损失以评估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以评估结论为其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3.销售清单(发货清单)14份、合同3份、单据2份。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损失以评估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以评估结论为其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4.结算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章纪信、陈真有异议,认为与着火无关。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该损失系原告因着火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5.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损失以最终评估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租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厂房7间的事实。原告李丽纸制品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承租的房子有无权证无法反映出来。被告章纪信没有异议。被告陈真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厂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6条规定如果有火灾造成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事实。原告李丽纸制品厂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6条不能反映出发生火灾损失由原告承担,没有约定由于甲方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而且被告承担监督检查责任,该条款不能成为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被告章纪信表示对合同不清楚。被告陈真表示不知道,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丽纸制品厂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真向本院提交职业资格证书1份,拟证明自己有焊工4级职业资格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年检审核从12年开始到15年都没有进行审核,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件。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章纪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章纪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并不是唯一的结论,损失应该还包括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4、5项金额。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没有异议,认为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4、5项不能确认的不能评估。被告章纪信认为应以评估为准。被告陈真认为由法院审核。经审查,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采信,对第4、5项的内容,原告主张存在损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丽纸制品厂的经营者李丽(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厂房坐落于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其中厂房7间,乙方对甲方要出租的房子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厂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该厂房租金第一年为55000元;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乙方不得随意损坏厂房结构、设施,如需改变厂房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厂房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装修费用由乙方自理,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的责任导致退租的,依附于厂房的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等。2015年8月11日前,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段婉俏打电话给被告章纪信称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南侧墙上原来用彩钢板封住的门要拆掉重新安装一扇卷闸门。2015年8月11日早上七点半左右,被告章纪信、陈真等四人到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后在门卫的带领下来到原告李丽纸制品厂承租的厂房,通过拆彩钢板、敲墙的形式开门洞,在陈真用电焊机吹固定钢材的膨胀螺钉的过程中,火苗不小心溅落到了下面的纸制品上,后发生火灾。另,原告在看到被告章纪信等人干活后,指定了开门的具体位置。此次火灾事故经余姚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8月11日7时53分,余姚市公安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的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损)房屋、原料、成品等物,过火面积约850平方米,造成2名人员受伤,无人员死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5年8月11日7时48分左右;起火部位: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出租给李丽做纸制品厂的厂房内南窗附近区域;起火点:李丽纸制品厂厂房内南窗的东侧窗框下方处;起火原因:陈真在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出租给李丽做纸制品厂的厂房内南窗的东侧窗框处电焊时产生火花,溅落到下方纸制品引起燃烧所致。”2016年4月6日,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认定原告李丽纸制品厂截至2015年8月11日,因火灾损失评估值为756300元。原告李丽纸制品厂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被告陈真有焊工四级职业资格证书。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丽纸制品厂、被告东港灯具公司、被告章纪信、被告陈真之间系什么法律关系?1.原告李丽纸制品厂与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原告,故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章纪信与被告陈真。本案中干活的工具均由被告章纪信提供,被告陈真干活由被告章纪信指派。结合消防大队对做工的另一人员陈东洁所作的笔录,其认为活是被告章纪信所接,并由被告章纪信记账,干活的人的工钱向被告章纪信要。由此可见,被告陈真系为被告章纪信提供劳务。3.被告章纪信与原告李丽纸制品厂、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在原告李丽纸制品厂与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李丽纸制品厂租用的厂房南窗处因需要开一扇门,而由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打电话给被告章纪信叫其带人过来开一扇门。原告李丽纸制品厂认为厂房系向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承租,自己并没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也需要经过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的同意,所以被告章纪信等人并非受自己的雇佣。被告东港灯具公司认为自己系受原告方委托找了被告章纪信等人过来干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向被告承租厂房,根据原、被告双方《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得随意损坏厂房结构、设施。可见即使原告想要在承租的厂房装卷闸门也需要经过被告东港灯具公司的允许。其次,被告章纪信是由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打电话叫过来的,被告东港灯具公司虽辩称自己是受原告的委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委托的事实。再次,在原告厂房南窗处开一扇门是因为原告有新的机器设备过来,原来租住的房屋不够用,所以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开一扇门以后可以与建筑南面的房子一起租给原告。作为房东为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收益,理应为承租人提供便利,将房子进行一定的改造以符合承租人的需求。故本院认为被告章纪信系与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有一定的关系,而非与原告有相应的关系。而对于被告东港灯具公司与被告章纪信之间关系的性质,首先,被告章纪信受邀为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开一扇门,双方之间并未就相应的报酬事先进行约定。其次,被告章纪信自带开门洞所需的工具,具体如何干活由其指挥进行。最后,被告章纪信平时也为人做开门洞的活,而开门洞装卷闸门系向被告东港灯具公司交付具体的劳动成果。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被告章纪信提供劳务的被告陈真在被告东港灯具公司出租给原告厂房内南窗东侧窗框处电焊时产生火花,溅落到下方纸制品引起燃烧系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而被告章纪信承揽开门洞装卷闸门的活并非必须要用电焊,被告章纪信也并非第一次接手开门洞装卷闸门的活。同时,被告章纪信没有充分考虑到电焊工作的环境,故其过错较大,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港灯具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未为承揽人完成工作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亦未对承揽人安全施工进行相应的监管,故被告东港灯具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使用者,其生产的是易燃的纸制品,被告章纪信等人开门洞装卷闸门的活系在其承租使用的厂房内进行,其也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也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东港灯具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章纪信承担55%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264705元;二、被告章纪信赔偿原告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415965元;三、驳回原告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74元,减半收取5687元,由原告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负担569元,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章纪信负担312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余姚市李丽纸制品厂负担500元,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章纪信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