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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阳明亮与张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明亮,张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141号原告阳明亮,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被告张发军,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阳明亮与被告张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李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辩称:目前生活相当紧张,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以前偿还的钱作为利息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因被告房屋装修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预计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尔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借款后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发军偿还给原告阳明亮借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