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张国霖、顾晓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史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6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20号。负责人:何晨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倩,女,该分行职工。被告:张国霖,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顾晓飞,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傅军波,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史最红,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史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倩和被告张国霖、傅军波、史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573.93元和利息39880.31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月利率14.85‰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史最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每月11日付息,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最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最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按期支付了前5期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73.93元和利息39880.31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张国霖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取得借款后,将其中100000元交给被告史最红,被告傅军波未使用该借款。顾晓飞未答辩。傅军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被告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史最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取得了100000元,现做生意亏损,无力立即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史最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最红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35573.93元和利息39880.31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月利率14.85‰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史最红对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张国霖、顾晓飞、傅军波、史最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