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欧若程与胡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若程,胡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975号原告:欧若程,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胡必文,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欧若程诉被告胡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若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欧若程诉称:被告胡必文于2014年12月30日借原告3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必文于2014年12月30日借原告300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查明:被告胡必文于2014年12月30日借原告欧若程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必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若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代理审判员 董纯涛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