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连某与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713号原告:连某,男,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女,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某与被告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堂、被告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9000元(除被告退还原告的100000元现金、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外下余的款项及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5月28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8000元及价值2100元戒指一枚。经过交往,自××××年××月份,双方开始协商结婚事宜。期间经媒人协调彩礼、结婚事宜,至2016年农历2月确定了结婚典礼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4月9日(农历三月初三),原告将彩礼款101000元及价值7270元的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交给被告。后又要电视一台。之后被告以彩礼款是二婚价为由,多次刁难原告。经原告及家人、媒人求而无果。另外,在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57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买衣物钱2000元、过会3000元。另外因被告家盖房、过节、被告旅游、照婚纱照、购买化妆品、办席等花费原告万余元。被告漫天要价、百般刁难,原告已经不堪承受,双方不能就结婚典礼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曾通过媒人返还彩礼100000元及电脑、电视各一台。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5月9日李某、王念臣、殷秀艳、李丽霞、桑某出具的证明,上述五人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捺印。主要内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和物品。原告申请李某、桑某出庭做证,并提供录音光盘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8000元、彩礼款101000元、改口费4300元、订婚当天给付饮料、烟酒等物品(合款2080元)、订婚戒指2100元、给被告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700元)、被告家盖房时给付被告烟酒合款1600元、给付被告买衣物钱2000元等。被告申某辩称,我已经通过媒人悉数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物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5月8日殷秀艳、李丽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00000元现金、电脑一台、电视一台,从此后原被告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桑某、李某、殷秀艳、李丽霞介绍于2015年农历5月28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8000元、订婚戒指一枚,价值2100元。双方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就结婚典礼事宜协商,到2016年农历2月份确定2016年5月12日典礼。2016年4月9日(农历三月初三),原告将彩礼款101000元及价值7270元的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交给被告。后又给付被告电脑、电视各一台。庭审中,被告方称收到原告的款项及物品为:“见面钱28000元、彩礼款66000元、三金(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价值7270元、订婚戒指一枚(价值2100元),共计103370元。另外,还收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后通过媒人协商共计退还原告100000元现金、电脑一台、电视一台,从此两清”。另,被告提供2016年5月8日媒人殷秀艳、李丽霞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申某与连某今日正式解除婚约,媒人从申某家拿走现金拾万元整给于男方,从此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见证人:殷秀艳、李丽霞”。原告方对此认为:“内容只证明被告返还1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主张,该证明中说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能说明双方就婚约财产问题达成协议,无论双方是否就婚约财产达成协议,均不妨碍双方嫁娶之权利”。殷秀艳、李丽霞未到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典礼同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桑某出庭证言、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8日殷秀艳、李丽霞证明一份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为多少,即原告称给付被告101000元,被告称收到66000元。通过证人李某、桑某到被告家的谈话录音,可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为10100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8日媒人殷秀艳、李丽霞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仅有殷秀艳、李丽霞二人签字,并且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日李某、王念臣、殷秀艳、李丽霞、桑某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殷秀艳、李丽霞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上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就退还婚约财产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日李某、王念臣、殷秀艳、李丽霞、桑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8日殷秀艳、李丽霞的证明均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项及物品为:见面钱28000元、彩礼款101000元、三金(金耳钉、金项链、金手镯)价值7270元、订婚戒指一枚(价值2100元),共计138370元;另外,还收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0元、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原被告未能就典礼结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能成婚,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退还原告下余彩礼款物38370元的90%即345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及物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连某彩礼款人民币34533元;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连某负担303元,被告申某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中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