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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刚,冯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333号原告:李其刚,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华,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李其刚与被告冯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被告冯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场用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有被告在借条上签收确认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至今未果。被告冯丽华辩称:当时是陪案外人王某甲向原告借款的,借条是被告出具并签字的,钱是王乙拿走的,他们是合起伙来骗被告签字的,现被告没工作,故没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案外人王乙与原告认识。2012年8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今向李其刚借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冯丽华,日期:2012.8.9,借条上并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称钱是案外人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取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而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其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