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与杨智攀、余爱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杨智攀,余爱帆,李文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227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罗浮大街*号。负责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娟,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智攀,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余爱帆,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李文兴,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与被告杨智攀、余爱帆、李文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杨智攀、余爱帆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期内利息26095.74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10883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108831‰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李文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诉状将期内利息数额书写错误,被告实际拖欠的期内利息为6919.33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智攀、余爱帆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期内利息6919.33元、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10883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108831‰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杨智攀以购电机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5月6日到2016年5月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本合同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4%确定;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智攀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李文兴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智攀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份借款借据载明:本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649166‰,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智攀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智攀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6919.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智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杨智攀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元、期内利息6919.33元及逾期利息、复息,被告李文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智攀与余爱帆于2002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攀、余爱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6919.33元、逾期利息、复息(其中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拖欠的期内利息6919.33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2.108831‰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兴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1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被告杨智攀、余爱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