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正军与被执行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军,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642号申请执行人王正军,男,1976年1月14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大圣村郭营组。法定代表人林木云。申请执行人王正军与被执行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军支付3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并已经分配,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本案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勤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正被本院进行拍卖并分配完毕,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6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王 敏执行员 黄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秋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