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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汪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汪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330号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君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汪星,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周君,被告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汪星与案外人马龙从原告处购买相关原材料用于经营尼莫小镇餐饮项目,后经结算,双方达成《合同终止、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就所欠货款238169.1元由被告汪星分期偿还,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169.1元,并支付银行利息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星辩称,被告与马龙合伙租赁经营的事实不存在,后因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将马龙债务转移给被告,现同意偿��货款,银行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星、案外人马龙签订《合同终止、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马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马龙租赁原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新华百货B馆四楼经营莫尼小镇,现因经营不善,拖欠货款,经双方协商,作出如下约定:马龙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经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星、案外人马龙协商,将由被告汪星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同意承担以上欠款并按约定时间进行偿还。具体偿还时间如下:2016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偿还70000元,2016年9月1日前偿还68169.1元;另约定,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支付期限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合同终止、债务转移协议书》、业务联系函、供货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汪星就马龙所欠货款经三方协商达成《合同终止、债务转移协议书》后,理应依据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汪星支付货款238169.1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汪星及案外人马龙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汪星就欠款事宜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星支付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货款2381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王叶凡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