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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707号原告:上海华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京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杨海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赵重阳。原告上海华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京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4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以209,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经双方核对,截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39,042元未付。2016年8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209,042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又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9,042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04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以199,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包括客户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9,042元;二、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计2,337元,由原告上海华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东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