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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广财与朱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财,朱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719号原告:崔广财,男,1952年3月18日生,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孙照东,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林,男,1989年6月24日生,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广财诉被告朱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财的委托代理人孙照东,被告朱建林,被告中人保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19428.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建林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小型客车与崔广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禄江)相碰撞,致崔广财、吴禄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朱建林负全部责任,崔广财、吴禄江无责任,崔广财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朱建林驾驶的皖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建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朱建林驾驶的皖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以及认定结果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并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崔广财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5时25分,朱建林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的小型客车,沿三仓华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仓华美西路与华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广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禄江)相碰撞,致崔广财、吴禄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5043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朱建林负全部责任,崔广财、吴禄江无责任。朱建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号小型客车在中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广财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广财后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外伤致左侧4-7(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2013年3月份以来崔广财在东台市志鸿色织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东台市志鸿色织有限公司亦未发放其工资。经审核,崔广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天=504元;3、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4、误工费270天*40元/天=10800元;5、护理费(120天+28天)*85元/天=1258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6年*0.22=13084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交通费500元;9、司法鉴定费3088元,合计221304元。事故发生后,朱建林已给付崔广财1000元,中人保东台支公司已给付崔广财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3号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会诊报告、鉴定费票据、东台市志鸿色织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建林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的小型客车与崔广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禄江)相碰撞,致崔广财、吴禄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建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广财、吴禄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崔广财事发前长期在东台市志鸿色织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考虑其年龄因素,误工费酌情支持40元/天;根据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关于原告崔广财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往返次数等酌情支持500元;崔广财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朱建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号小型客车在中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吴禄江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由崔广财受偿,故中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广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8216元,扣除中人保东台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中人保东台支公司还应给付崔广财208216元,朱建林应赔偿崔广财鉴定费损失3088元,因朱建林已给付崔广财1000元,朱建林还应赔偿崔广财20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广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82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户名:崔广财,卡号:62×××79);二、被告朱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崔广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鉴定费损失20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户名:崔广财,卡号:62×××79);三、驳回原告崔广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朱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仇南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